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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 20:43:29
不同(地)的体系的形成都与其各自的历史文化背景息息相关,各国(地)的发展所面临问题的不同,在的制定时所考虑的角度也会不一样,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关于亲子鉴定的规范,也存有差异。域外先进法治(地)关于亲子关系协商中拒绝亲子鉴定的证明妨碍行为的规制,有着相对系统的立法规范。从鉴定所需样本义务之相关规定,到双方或人拒绝配合的正当事由,再到对证据协力义务的强制措施模式选择,更后到对妨碍人所适用的后果都有相关规定。英国、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在家事协商上规定较为详尽的的相关规定,并归纳出具有共同特点的三种模式,希望能够为亲子鉴定证明妨碍的规制方面提出借鉴。
1、直接强制模式-德国的相关立法例
法院指令协商当事人或者人配合 DNA 血缘鉴定,采集或提取毛发、血液等样品时,当事人或者是人对此所产生的应予配合的义务,大陆法系将之称为勘验协助义务。
德国在其民诉法第 372 条a中明确了鉴定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但条件是 1、亲子鉴定具有必要性,范围只能是血统关系的确认;2、亲子鉴定具有可行性其结果足以明确亲子关系是否存在;3、亲子鉴定承受的可能性,被鉴定人对于检查方法与结果可能影响其地位也能承受;4、亲子鉴定的无害性,亲子鉴定不会对被鉴定人造成身体上伤害。当满足上述条件后,就不得拒绝进行亲子鉴定,若是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则将会受到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甚至是受到法院依职权的强制抽血,据此法院还可判定对因拒绝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鉴定人来支付。
由此可得知,德国的立法例寻求的是客观真实的血缘主义,有利于亲子关系的探明和实体上的真实。德国在 98 年的亲子关系改革法中,无论父亲是否已婚,都可以确认父亲的身份为有效,地位相同37、而否认亲子关系的协商也即撤销之诉38的主体为享有父亲身份的男性或由母亲或子女提起。
2、自由心证模式-日本的相关立法例
日本在对待亲子关系纠纷中,为发现实体真实和寻求客观事实,明文限制辩论主义,提倡法院采取积极的职权探知主义,禁止采取直接的强制措施,也不能因为非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态度或行为进而拟制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从而对非负举证责任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不利益影响,仅仅是将其拒绝协助血液检查作为全辩论意旨内容,纳入法官的自由心证上加以考虑,也即既不得直接强制当事人进行鉴定,也不得间接强制作出对拒绝一方不利益的推定。日本的以上规定相对宽松,也可发现其在解决亲子关系纠纷的协商中,注重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而非完全追求客观真实的血统主义,同时也充分运用调解手段,注重当事人双方的情感交流与恢复。
在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中,日本法典第 772 条作出了婚生子女推定,同时还规定有结婚二百日后、婚姻撤销亦或解除之日起的三百日内分娩的孩子也作婚生推定。39同时,丈夫也有权否定子女为婚生,但是若在子女出世后对婚生的状态予以认可,则丧失了否认权。
3、法国的相关立法例
4、折中模式-美国的相关立法例
美国 70 年以来,联邦及各州议会都在不断的对进行修改和完善以期达到对子女利益的更佳保护。美国统一亲子法为处理确认或否认父亲之,强调了非婚生子女上也同样的保护其权利,机关为了确认亲子血缘关系的存在与否,可依申请检查血型、抽取样本进行鉴定等。42在联邦协商规则十五条对身体及精神样态检验中规定了血液鉴定,并要求当事人具有配合鉴定证明协力义务。若是义务人拒绝履行鉴定之协力义务且没有正当事由,虽不能直接强制为之,但可以依据 37 条(b)(2)之规定间接做对其不利的推定来达到迫使义务人履行协力义务之目的。43同时还能根据上的藐视法庭对拒绝证明之义务人进行拘留亦或是给予一定罚款。同时,美国法判例基于对子女更佳利益保护原则,若是子女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本着子女利益优先原则,为保护子女知情权,由法院下令启动鉴定,但此时子女无需提供足以使法官高度怀疑的证据,只要遵守正当程序即可。与此同时,美国也对亲子关系的协商规定有一定的限制,也即纵然其父与子女之间不存在血亲关系,但若是父亲已将该子女视为亲生,多年来一直共同生活,产生了深厚的情感,并且也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此时,就不宜再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了。
5、英国的相关立法例
英国在 69 年颁布实施家族改革法中表明,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鉴定,均需要双方向法院进行申请。而由于科技的腾飞,在 85 年 DNA 亲子鉴定技术运用到中后,亲子鉴定即变成了认定亲子关系的心证据,89 年英国将该法做了修改,即法院能够依职权指定,而无需当事人申请。可以看出,其亲子法正慢慢向真实主义靠近。当然,对于血液等鉴定样品的采集同样是需要经过当事人之同意,法院将判处对强迫他人配合亲子鉴定的人以监禁或罚金。如若一方拒绝法院启动的鉴定程序,采取的也是间接强制,即可以据此适用其不利的推定。对于法院应当根据什么标准对是否作出鉴定的指示,普遍的通说认为,应当进行利益的衡量。当完成了 DNA 鉴定后所获得的效益将大于不利益之时,即可以下达指令,反之则不予许可鉴定申请。例如与美国法相类似的是,由亲生父亲所提起的请求认领子女的协商中,若是其亲生子女所在的家庭生活稳定,父母也视如己出,若此时提出亲子鉴定则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因此在上述情形下,法院不予婚外人提出鉴定申请,此法理即子女更佳利益原则是可以凌驾于血缘真实主义。
亲子关系协商上述特点,使得亲子鉴定在协商过程中备受关注。那么亲子鉴定需要哪些条件,能否强制鉴定等等,目前我国的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仅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所涉及。该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但什么才是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能否强制鉴定,强制鉴定的条件是什么,该批复没有规定。
1、何谓强制鉴定
对于此问题,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明确规定当事人甚或人负有血液检查义务。除美国须以当事人申请始可进行亲子鉴定外,法、德、日都承认法院得依职权命令当事人为血型或DNA检验。由此可见,在亲子关系协商中,一方不同意鉴定的情形,可以进行强制鉴定。而在强制鉴定的方式上,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有的采取直接强制鉴定,有的采取间接强制鉴定。直接强制鉴定,就是在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时,法庭得依职权强制其接受鉴定,德国就是采取直接强制鉴定的典型代表。德国规定,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可对其强制抽血。德国这种直接强制的方法根源于88年联邦法院的判决所发展出的“血统认识权”的概念,亦即承认子女有知道自己血统的权利,并且认为这是属于宪法上的权利,为人格权的一部分。
还有一种是间接强制鉴定,在一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鉴定时,法院不得直接强制其接受鉴定,但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益的认定。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都是采用的间接强制规定。其均规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认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
两种强制鉴定方式相比较,可以看出直接强制鉴定虽然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使亲子协商的证明更为简单,避免协商复杂化等优点,但是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建立在牺牲当事人的权和认可权的基础上的。而间接强制鉴定,平衡了事实查明与当事人的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更好地解决一方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的难题。
2、在我国适用强制鉴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随着法制进程的加快,知情权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尤其在面对“骨血筋脉”这种在传统国内人看来有着非同寻常意义的亲情上。当孩子的父亲对孩子是否与自己有血缘关系产生怀疑时,除非这种怀疑能被合理的消除,否则该怀疑就如同毒蛇一样潜伏在丈夫的心里,时时刻刻都在困扰着他。甚至不少父亲因为疑心过重而导致了精神上的压迫症,忧郁成。而通过亲子鉴定能够给他们解开心结,消去家庭之间的疑虑,可以帮助他们重新找回亲情信任,解决家庭的矛盾危机。从这个角度上看,在如今传统家庭、婚姻关系产生巨大冲击的社会大背景下,无可否认亲子鉴定作为一种科学技术的应用手段,其适度应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提高亲情信任度,有利于家庭、婚姻的持久和美满。
强制鉴定在我国不论理论上,还是上都有据可循。首先,在法理上,有证明妨害理论予以支持。而证明妨害论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一方当事人积极或者消极地未保存或不提供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限于举证困难的境地,法官可以推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主张为真。之所以适用强制鉴定,就是因为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从而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对亲子关系是否存在无证据可资证明。故拒绝鉴定的一方,其行为对对方的举证构成了妨害,故应该得到相应的制裁。其次,强制鉴定,在上也有相应的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协商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已有原则性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就是间接强制鉴定在上的体现。
3、强制鉴定的条件
允许了强制鉴定的存在,并不意味强制鉴定可以随意启动。如上所述,亲子关系是人类更自然更稳定的关系之一,亲子感情是人类更深切更珍贵的感情。亲子关系协商对家庭的和睦、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影响颇大,且身份关系协商具有对世性的效力,牵一发而动全身,无论是对其的调整,还是法官对其的判定都必须滇之又滇。对强制鉴定的随意启动,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夫妻间的亲情信任危机,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子女利益的保护。为此,应当规定一方申请强制鉴定必须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必要性,就是除了进行亲子鉴定之外,亲子关系是否存在无其他途径可以查明。例如,如果能证明父亲一方无生育能力,则此时亲子鉴定就缺乏必要性。而正当性,是指一方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产生合理的怀疑。此时,其的证据就是“相当的证据”。而哪些能构成“相当的证据”,只能取决法官的自由心证。但如果以孩子与父母长相上的差异为证据申请强制鉴定,则这种申请不具有正当性,应不予准许。
三、私自进行的亲子鉴定的证明效力
现实中,进入到协商过程中的亲子关系协商,双方都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大部分的案件都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对子女与自己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产生了怀疑,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才私自去做亲子鉴定。而之所以私自鉴定就是担心自己怀疑错误,影响夫妻关系。对这种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目前观点不一。有人认为,亲子鉴定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则属于程序违法,因而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在程序上,纵观我国目前的,并没有规定亲子鉴定必须夫妻双方都同意才能进行,故丈夫一方私自进行的亲子鉴定在程序上并不违法。其次,一概排除私自进行的亲子鉴定的证据效力,则对父亲一方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排除了该鉴定的证据效力,因为对方对重新鉴定的拒绝,使得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无法查明。而私自进行的亲子鉴定,在父亲一方看来,已经确定其与孩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自己不但要忍受妻子的不贞、“后人为”的事实所带来的精神痛苦,还要为与自己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孩子支付抚养费等其他的经济支出,替代孩子的亲生父亲来背负这个不应该由其负担的责任。除此之外,造成子女失去亲情的原因,是妻子一方违背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但后果却要由丈夫来承担,这样不但对丈夫来说不公平,反而使得妻子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得到保护,这也与社会所提倡的伦理道德观念不符。故对当事人私自进行的亲子鉴定,不能一概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那么一方当事人私自进行的亲子鉴定,作为证据,其证明力如何呢?首先在证明力上,其不能等同于鉴定。鉴定是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所作的鉴别与诊断。如果是机关委托的亲子鉴定,是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属于鉴定,其证明力较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就可以根据该证据直接作出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而当事人一方私自进行的鉴定,因为其没有经过法院的准许,故其在证明效力上不能等同于鉴定,仅仅作为一方收集的证据使用。而因为亲子鉴定的专注性,对方当事人和法官都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直接的判断,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仅凭该证据就对亲子关系作出判断。但是,虽然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等同于鉴定,但该证据也足以使得法官对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产生合理的怀疑,属于“相当的证据”,使得为查明事实而启动强制鉴定具有了正当性。故当事人一方私自委托的亲子鉴定,属于“相当的证据”,在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的申请时,可以启动强制亲子鉴定。
回到本案中,张某提供其私自进行的亲子鉴定,属于“相当的证据”,具备强制鉴定的条件,而王某在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下拒绝鉴定,本院得依职权强制鉴定,运用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协商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作出对王某不利益的推定,对张某关于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周啸孙飞(作者单位: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责任编拜:高明生)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有几种形式?
1、自愿认领
自愿认领是指生父自愿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自愿认领可因生父明示的意思表示或抚养的事实而产生。自愿认领一般要求以一定的方式进行,为要式行为。认领行为是一种身份性质的行为,不得代理。但是,也有的国家规定,自愿认领只须生父存在认领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履行其他的形式。在非婚生子女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自愿认领该非婚生子女须经生母的同意:在非婚生子女为成年人的情况下,自愿认领该非婚生子女还须经成年于女本人的同意。
2、强制认领
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自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以充分的证据诉至法院,由法院通过协商程序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的血缘关系。强制认领的根本目的在于制裁逃避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强制认领以非婚生子女与认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为前提,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强制认领的发生原因和事实,如证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与生母存在同居事实,或通过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等。
提起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一般是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非婚生子女本人。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强制认领的协商时效,大多数国家规定为一年,有的国家则规定为二年。
留学的条件:
语言学校
要具有高中(12年)或高中以上学历,日语能力需达到相当于日语能力测试4级及jtest-f级以上的水平;此外,还要有能力支付留学费用,留学意志坚定并有明确的留学目的。
专科学校
要有高中以上(12年)以上学历,有日语能力测试2级资格证书,能够支付留学费用,留学意志坚定并有明确的留学目的。
的
要具有高中(12年)或高中以上学历,有相当于日语能力测试2级以上的日语水平,能够支付留学费用,留学意志坚定并有明确的留学目的。到设置英文授课专注的学校留学的留学生,没有对日语能力的要求,但是这种课程很少。
读修士(国内所说的硕士)
中文里所说的研究生是指院或学部的硕士预科旁听生。留学,国公立与私立的费用是有差别的,大部分私立的学费有30%减免,所以和国公立的费用也就相差不大了,一年在50-90万日元不等,也就是4-6万。不过是属于所有留学国家中允许合法打工时间更长的国家,并且奖学金的种类也非常多金额也不等,大部分学生都能申请到的。因此留学是更适合工薪家庭的同学。家里准备首期留学费用10-12万,以后在学费和生活费可以通过打工,申请奖学金与学费减免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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