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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 17: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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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由亲子鉴定引发的侵权能否要求赔偿
【案情】
月,杨某(女)与吴某(男)登记结婚,卵钅郴吃胁⒒儿子。拢钅骋浴案星槌沟灼屏选蔽上蛭饽程岢隼牖椋骄毯笞栽咐牖椴炖砹死牖槭中T诎炖砝牖槭中保饽吵鲇诙院⒆永婵悸牵M灰蛭改咐牖楦⒆釉斐缮撕Γ庇挚悸堑嚼牖楹笱钅持簧硪蝗烁а⒆拥拇常馊裳钅骋蝗似鸩堇牖樾槭椋⑺忱卦诶牖樾樯锨┝俗帧Q钅称鸩莸恼夥堇牖樾级ǎ篈、离婚后,冻抚养。吴某每个月要承担00元抚养费,孩子上学后,有关孩子的学习、生活等重大开支,双方各自承担50%,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直到孩子能够自立生活为止;B、二人财产按共同拥有的10万元计算,杨某所分得的5万元全部作为离婚后孩子的养育费用,由杨某保管,其他财产无需处理;C、离婚后,各自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吴某拥有对孩子每月3次的探视权,逢国家规定的重大节日,二人各自拥有孩子50%的探视权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对方的权利,若遇到特殊情况,双方再协商解决。
然而,杨某和吴某离婚后,情况并没有像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那样,杨某以种种借砍,不让吴某探视孩子,破坏了当初在离婚协约定的吴某对孩子的探视权利,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
月,杨某终于在没有理由推诿的情砍说出了实情,说这个孩子根本不是吴某的亲生孩子,吴某坚决不相信,于是双方去鉴定。鉴定结果和杨某所说一致,吴某不是这个孩子的生物学父亲。
吴某在得知这一鉴定结果后,霹雳,而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承担精神损害费,并要求杨某返还对孩子所有的抚养费(包括在离婚协议中规定的5万元)。
【分歧】
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和的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所谓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只有符合法定滴之一的,才可以在离婚协商中才能提出赔偿:1、 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2、 壁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3、 贬出离婚时提出,即:离婚测偿,赔偿必须在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赔偿不提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 必须是针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能向方提出损害赔偿。
那么,在本案中,是不存在法定滴之一的,而且也不是在离婚时提出的,吴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返还对孩子的所有抚养费糊权的损失费,也没有依据;对于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5万元的抚养费和原本属于共同财产的一套房子,二人已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其它财产无需处理”。因此都不予支持阁。显然,种意见是不支持吴某任后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予以支持,因为这是一起特殊的侵权案件,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本案;关于返还对孩子的所有抚养费和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5万元的抚养费,应该予以支持,因为吴某对孩子抚效的关系,吴某与孩子既非父子关系、亦非养父子关系、更非继父子关系,但吴某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导致这种结果完全均因杨某的过错造成的。
可见,第二种意见是支持吴某主张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阐述如下:
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姻欺诈酣的案件。我们可以从法学理论上来阐明杨某侵权滴构成及其认定。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滴,本案中的行为人(杨某)主观上有过错,违反了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杨某侵犯了吴某的配偶权,并且还违反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
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绩奸生下私生子,这一事实无可辩驳。第二条款和第四条的有规定:通奸是违反和社会道德的不正当两性行为,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团结及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利影响,为所禁止。
其次,杨某违反中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侵犯了吴某的亲子权糊权。杨某此通奸怀孕、生子、离婚,直至亲子鉴定之前,在近4年的时间里,一直在欺吴某、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吴某。在上,吴某与这个孩子原本既非亲父子关系亦非养父子关系,但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切均是杨某采取欺诈的手段强加于吴某的。
再者,杨某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知情权的规定并直接影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杨某从其怀孕之初起,就应当告知其腹中孩子不是吴某的,应当如实向其坦白,但是杨某却一直隐瞒该事实真相,在离婚时,竟以欺诈的手段,使吴某误以为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儿子,在违背吴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约定无效。(见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从本案来看,杨某所实施的侵权违法行为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上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吴某作为受害的一方是应该予以支持的。
(作者单位: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离卉强制要鉴定吗?法院这样判
离婚协商中,当事人一方鉴定而另一方拒绝的,能强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吗?记者今日获悉,广东法院在审理一宗离婚案件时,就碰到了这个问题。法院指出,离蛔子鉴定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当事人一方鉴定而另一方拒绝的,不能强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申请鉴定一方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没有必要证据支持,不能仅凭亲子鉴定申请被另一方拒绝而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林红(化名)与张伟(化名)婚后生育一女。拢趾煲苑蚱薷星槿芬哑屏盐商崞鹄牖樗咚稀?/p>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伟同意离婚,但以女儿藩子鉴定,并要求林红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10万元。但林红拒绝做亲子鉴定。
汕头潮法院审理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林红起诉要求离婚,张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但是,张伟主张孩子非其亲生但未能进一步证据证明,且林红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认定。遂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女儿由林红抚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经办法官指出,离婚协商中,亲子鉴定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当事人一方鉴定但另一方拒绝的,不能强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
根据法典解释的规定,申请鉴定一方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没有必要证据支持时,不能仅凭亲子鉴定申请被另一方拒绝而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而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予以判定。
本案的处理,充否法典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特别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亲子关系稳定的立法目的,对维护亲子关系这一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具有积极意义。
释疑:如何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亲子鉴定问题?
经办法官指出,离婚案件看似简单,却对当事人的生活影响深远,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依法裁判,又要传递温度,以努力解决好双方矛盾、使案件各方当事人有更好的将来为审理目的,注重裁判效果的影响。
当讼过匙子鉴定的,我们应本着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别情况、慎重对待。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又要注意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防止矛盾激化。委托亲子鉴定彪人自愿为前提,且须征得更密切关系人的同意方可启动。
一方当亲子鉴定的主张被另一方拒绝的,不能就此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予以判定。
文、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张映武
亲子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离婚赔偿依据吗?
一、案情
刘某与方某相识相恋,婚后两人感情融洽。后来为贴补家用,方某在村里开了一家南杂店,来往结识的人多了起来。2007年方某怀孕,生下儿子小福。可随着儿子日渐长大,刘某发现儿子的相貌并不似自己,加上听闻村里关于妻子的一些风言风语,为了打消自己的疑虑,刘某带着儿子去省城某医学鉴端亲子鉴定,然而结果使刘某备受打击,检验为“可以认定小福与刘某之间不椽缘关系”。刘某愤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方某抚养小福并返还抚养费4万余元,另要求方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二、分歧
对于刘某单方进行亲子鉴定所得的报告书能否作为离婚时要求方某进行赔偿的依据?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亲子鉴定报告虽是其单方带孩子去进行的,但该鉴定活动是在由部门准的具备亲子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报告上有鉴定中心的公章,及鉴定人的亲笔签名。该鉴定报告应是具备效力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与小孩之间不存在亲缘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87)的规定,亲子鉴定原则上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单方携孩子前往鉴定,被告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否定亲子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应鉴定或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三、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刘某未征得被告方某的同意,单方携小孩前往有关机关进行亲子鉴定,不符合法院批复的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方某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要确定刘某与小孩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刘某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形下,重新进行鉴定是查明事实的证明方式。原告可向法院鉴定,但进行亲子鉴定原则上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被告方某不同鉴定,原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小孩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则法院应驳回原告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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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起:相貌差异引发男方怀疑
2009年,李先生与陈女士(均为化姓)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陈女士产下一子取名李甲,2014年11月又产一子取名陈乙。李先生与陈女士婚后感情一般,但随着两个儿子越长越大,李先生开始对两个儿子的相貌差异产生疑虑。
20年初,李先生偷偷剪下大儿子的指甲,连同自己的指甲一起寄到一家鉴定机构,更终鉴定大儿子与李先生没有血缘关系。
20年7月,李先生起诉至无锡梁溪法院,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孩子均归女方,女方赔偿男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5万元,并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开庭审理期间,针对李先生要求对两个孩子做亲子鉴定的要求,陈女士一开始同意,但随后又反悔,只同意对大儿子做亲子鉴定,坚决不同意小儿子做。
随后,苏州鉴定中心依据DNA分析结果出炉,排除李先生与李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审理:推定小儿子为非婚生子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与陈女士对婚姻关系解除意见一致,法院予以准许。大儿子经鉴定已确定与李先生无亲子关系,小儿子虽未经鉴定确认,但基于女方存在婚外性行为,且又反悔并拒绝对小儿子的亲子鉴定情形,故法院推定小儿子与李先生不存在亲子关系。
结合其他财产证据,前不久,无锡梁溪法院家事庭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须支付抚育费。女方返还男方支付的两个孩子抚育费8万元,返还孩子生治疗费10万元,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夫妻之间相互负有忠实义务,过错方应赔偿
该案承办法官高鑫表示,我国规定:夫妻之间相互负有忠实义务。其中,夫妻忠实义务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有婚外性行为。
该案中,两个孩子均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故男方对两个孩子均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法院判决两个孩子归女方抚养。
女方出轨并与他人生育两个孩子的行为,给男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侵犯其人格尊严权,男方可以要求女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参照我国第四十六条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女方作为过错方,应对男方损失进行赔偿,对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应予返还。
网友评论:
@胡椒喵胡纸:太冲动,应该把二娃的也拿去做完了再离。
@爱吃土的小鱼:有点同情那个男子
@林黛玉
【无线泉州】编辑:肖远强
【案情】
2004年10月,章某(女)与燕某(男)登记结婚,2008年7月章某怀孕并于2009年4月生下一儿子。2005年7月,章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燕某提出离婚,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燕某出于对孩子利益考虑,希望不要因为父母离婚给孩子造成伤害,同时又考虑到离婚后章某只身一人抚养孩子的处境,同意全由章某一人起草离婚协议书,并顺利地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章某起草的这份离婚协议书中这样约定:A、离婚后,儿子由章某抚养。燕某每个月要承担00元抚养费,孩子上学后,有关孩子的学习、生活等重大开支,双方各自承担50%,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直到孩子能够自立生活为止;B、二人财产按共同拥有的10万元计算,章某所分得的5万元全部作为离婚后孩子的养育费用,由章某保管,其他财产无需处理;C、离婚后,各自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燕某拥有对孩子每月3次的探视权,逢国家规定的重大节日,二人各自拥有孩子50%的探视权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对方的权利,若遇到特殊情况,双方再协商解决。
然而,章某和燕某离婚后,情况并没有像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那样,章某以种种借口阻挠燕某,不让燕某探视孩子,破坏了当初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燕某对孩子的探视权利,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
2012年11月,章某终于在没有理由推诿的情况下向燕某说出了实情,说这个孩子根本不是燕某的亲生孩子,燕某坚决不相信,于是双方去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和章某所说一致,燕某不是这个孩子的生物学父亲。
燕某在得知这一鉴定结果后,犹如晴天霹雳,而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章某承担精神损害费,并要求章某返还对孩子所有的抚养费(包括在离婚协议中规定的5万元)。
【评析】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本案中的行为人(章某)主观上有过错,违反了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章某侵犯了燕某的配偶权,并且还违反中关于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之规定。
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下私生子,是无可辩驳之事实。第二条款和第4条的有规定:通奸是违反和社会道德之不正当两性行为,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之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团结及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利影响,为所禁止。
其次,章某违反中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侵犯了燕某的亲子权和男性生育权。章某从其与他人通奸怀孕、生子、离婚,直到亲子鉴定之前,在近4年的时间里,一直在欺燕某、隐瞒事实真相,致使燕某遭受其蒙。在上,燕某与这个孩子原本既非亲父子关系亦非养父子关系,但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切均是章某采取欺诈之手段强加于燕某的。
再者,章某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知情权的规定并直接影响至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章某从其怀孕之初起,就应当告知其腹中孩子不是燕某的,须如实向其坦白,但是章某却一直隐瞒该事实真相,在离婚时,竟以欺诈的手段,使燕某误以为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儿子,在违背燕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须认定为无效行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及抚养费之约定无效。
从本案来看,章某所实施的侵权违法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上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燕某作为受害的一方是应该予以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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